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
北京市防御雷電災害若干規定《北京市防御雷電災害若干規定》已經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。
市長 劉 淇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
北京市防御雷電災害若干規定
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(以下簡稱防雷),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》和國家有關規定,結合本市實際情況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,適用本規定。
第三條 市氣象局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市的防雷工作;區、縣氣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。 建設、規劃、公安、消防、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,配合市和區、縣氣象局做好防雷工作。
第四條 區、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,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,提高對雷電災害的防御能力。
第五條 市和區、縣氣象局應當加強防雷科普宣傳,做好雷電災害的監測、預警和雷擊事故的統計、鑒定,指導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(以下簡稱防雷裝置)的檢測等服務工作。
-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,應當安裝防雷裝置:
- (一)《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》規定的第一、二、三類防雷建筑物;
- (二)計算機信息系統、通訊設施、廣播電視設施、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;
- (三)石油、化工、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、儲運、輸送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;
- (四)露天的大型娛樂、游樂設施;
- (五)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。
第七條 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單位,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,并在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設計或者施工。
第八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設計規范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;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雷工程設計文件進行施工。
第九條 市和區、縣氣象局組織指導防雷檢測單位對本規定第六條第(一)、(三)、(四)項規定的新建、改建和擴建的防雷工程項目的施工實施分階段檢測。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參考檢測結果。
第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,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,并按照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檢測。 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,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。
第十一條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根據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,開展檢測工作;檢測工作結束后,應當出具檢測報告;檢測報告的數據應當公正、準確。
第十二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,應當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或者區、縣氣象局報告情況。市和區、縣氣象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。
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,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,由市或者區、縣氣象局責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;導致雷擊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,依法追究法律責任。
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,拒不接受防雷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拒絕整改的,由市或者區、縣氣象局責令改正,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。